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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私营企业主。2012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4000元;2013年3月28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镇海区宁镇线行驶至车站路与环城西路交接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8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