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画、林飞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画,绰号“小飞”,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飞玚,曾用名林飞洋,绰号“大头”,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画、林飞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画、林飞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画、林飞玚伙同吸毒人员潘×预谋吸食毒品,由韦画、林飞玚到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柒久小宾馆”共同出资登记入住B2-3号房。次日0时许,韦画、林飞玚容留吸毒人员潘×、蒙×(均系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一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韦画、林飞玚、潘×、蒙×的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画、林飞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蒙×、庞××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单、住宿登记表、以及被告人韦画、林飞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画、林飞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画、林飞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画、林飞玚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画、林飞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飞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