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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素芳与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曲周县供电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芳,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曲周县供电公司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宋素芳。委托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职务:,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原告宋素芳与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素芳诉称:我在2007年1月31日,从凤凰城小区购买单元楼一套。在2012年冬季我未在此居住,该住宅设计有分户供暖控制系统,我提出不供暖的意见,可被告坚持为我供暖,因我拒交取暖费,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给我停止供电,使我生活不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回复供电、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曲周县滏阳宾馆住宿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停止供电期间住宿费20520元。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因房屋的建筑通病,众诚集团2012年12月补偿原告方2000元,已达成和解,原告方从2007年至今,不缴纳物业费2121元、水费999元、取暖费14268元、电费307元、因原告方欠电费,我方需要向供电公司交电费,所以停止向原告供电。被告曲周县供电公司未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所居住的凤凰城小区的供用电设施系众诚集团的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众诚集团,供用电设施不属于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范围,2、供电公司与众诚集团签订有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只负责抄收众诚集团总电能计量表,与该小区的居住户没有供用电关系,其小区内所辖用户的抄表、收费、维护、管理均由小区物业进行,3、依照供电公司与众诚集团的约定,原告因未交电费而导致小区物业停电,是物业与用户的纠纷,与供电公司没有关系,其经济损失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3点,本案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追加供电公司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被告服务的小区,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及物业费,被告向原告供电及提供物业服务。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冬季原告请求不再供暖,并拒交取暖费,因此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停止向原告供电,原告只得他处居住,因此至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素芳购买凤凰城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02室单元楼一套,并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所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被告物业公司称原告拒交支取暖费而停止供电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业主的正当权益,应停止侵权恢复向原告供电,故原告请求恢复供电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上造成不便,生活成本肯定增加,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较高但又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所居住的凤凰城小区的供用电设施系众诚集团的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众诚集团,供用电设施不属于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对原告宋素芳住宅的供电。告曲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素芳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宋素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县凤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