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帮登诉被告刘帮校、佐林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登,刘帮校,佐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帮登,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0012。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帮校,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街××号,身份证号:×××1914。被告佐林,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广西永福县××门口××号,身份证号:×××0320。委托代理人,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帮登诉被告刘帮校、佐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柳宾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黎再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帮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仁,被告刘帮校、被告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佐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登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0年7月期间,两被告在露塘农场租门面开商店,共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64631.50元,被告刘帮校先后写有四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还未果。现两被告的关系较为紧张,走上闹离婚地步,欠款是被告刘帮校一人出具,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631.50元。被告刘帮校辩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将其在柳州露塘农场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刘帮校。两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后,该门面由被告佐林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等共计64631.50元,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上的签名均是被告刘帮校亲笔所写,被告佐林对此亦知情。2010年8月、9月两被告才将该门面转让给他人。被告刘帮校要求与被告佐林共同偿还欠款64631.5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佐林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631.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佐林在2008年底已经和被告刘帮校回到永福县生活,没有在柳江县生活,更没有在柳州露塘农场经营门面,也从未向原告购过货物或借款,不存在欠原告货款或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刘帮校个人写的,没有被告佐林的签名,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帮校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刘帮校写的欠条不真实。现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刘帮校偿还借款64631.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欠条”分别书写的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7月4日,假如欠条均成立,在被告刘帮校写下欠条的时候,原告就知道被告刘帮校欠款及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分别从2009年1月19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7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在2012年7月4日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因此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刘帮登与被告刘帮校系兄弟关系。被告刘帮校在婚前将原告刘帮登转让给其位于露塘农场内的门面进行了经营。被告刘帮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张,包括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8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30日、2010年7月4日的欠条各一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刘帮登门面转让及货款29714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刘帮登货款9573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刘帮登货款14978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4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刘帮登货款及现金10366.5元。原告刘帮登在庭审中称上述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8日、2009年9月30日的两张欠条均是由其妻子在2009年9月30日书写后,被告刘帮校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的欠条是原告在2007年10月将上述门面转让给被告刘帮校,双方约定的门面转让费及门面存货折算款共计29714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的欠条是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帮两被告进门面货物尚欠原告货款9573元;上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30日、2010年7月4日的两张欠条亦是原告妻子在落款当日书写后,被告刘帮校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的欠条是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帮两被告进门面货物尚欠原告货款及用于小孩治病的借款共计14978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4日的欠条是原告在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帮两被告进门面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0366.50元。被告刘帮校对四张欠条的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佐林在庭审中对被告刘帮校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表示不知情,但认可两被告在婚后经营该门面,提出两被告于2008年年底回被告佐林老家居住前已将该门面转让,不存在之后还经营该门面并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佐林在庭审中提供本院(2012)江民初字451号民事判决,提出法院已判决认定涉案四笔欠款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该判决是本院已生效判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两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佐林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涉案的四张欠条均是被告刘帮校自认欠款债务并在事后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刘帮校出具的上述欠款条,系欠原告门面转让费、代付货款及借款而形成的欠款凭据,四张欠款凭据是被告刘帮校对欠款关系的确认,由于四张欠款条均无约定给款或还款日期,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欠款关系属于合同性质,因此,只有在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权利才受侵害,由于上述四张欠款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故应认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佐林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被告佐林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帮校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江民初字4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被告刘帮校提出上述四张欠条形成的欠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已认定不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帮校对该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其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帮校对涉案的四张欠条均予认可并再次提出系其与被告佐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佐林仍坚持涉案中欠条形成的欠款均不是其与被告刘帮校共同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刘帮校在事后补写的,与被告佐林无关。基于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上述四张欠条形成的欠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且在本案中被告佐林并未对上述欠款愿意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外,原告与被告刘帮校系兄弟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所述的四笔欠条是从2007年门面转让给被告刘帮校后先后欠下的款项,因原告与被告刘帮校系兄弟关系,一直不要其还款。由于两被告闹离婚,原告才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的,原告该诉讼理由不符合情理。故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帮校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帮校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四笔欠款共计646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帮校向原告刘帮登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64631.50元;二、驳回原告刘帮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刘帮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黎再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