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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董巧云与冯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巧云,冯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董巧云。被告:冯文娟。原告董巧云为与被告冯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云,被告冯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我系朋友。2011年2月19日、5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在所借之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致原告向他人之借款亦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2011年年底,我也借给原告42000元,要求充抵相互冲抵,余款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2011年2月19日、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1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2%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19日、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1万元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约定年利率为12%。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42000元,要求抵销,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董巧云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中7万元自2011年2月19日起、1万元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