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诉简朝晖、谭显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简朝晖,谭显会,自贡市朝辉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张绍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芬,女,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反诉原告)简朝晖,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谭显会,男,经商,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反诉原告)谭显会,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朝辉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谭显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磨料公司)诉被告简朝晖、谭显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追加自贡市朝晖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磨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5月16日,三被告简朝晖、谭显会、朝晖磨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林磨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郭泽芬,被告(反诉原告)简朝晖的委托代理人谭显会,被告(反诉原告)朝晖磨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反诉原告)谭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林磨料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为互帮互利,将正林磨料公司做大做强,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正林磨料公司的所有场地、设备、水电气设施、生产线及公司证照等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被告每半年支付税后租金10万元;公司应通过原告更名,天然气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应保证原告财产的完好无损,改建设施场所应征得原告同意等相关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使用生产线的关键设备;逾期未支付租金;擅自设立新公司而并非由原告更名;未完善相关税费;擅自变更天然气户头为被告公司的名称;破坏观赏鱼池和车间彩钢顶,拆除分析机和分析计量表。以上行为被告均构成违约。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要用该生产线生产产品满足原告峨边上游公司的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因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且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归还所有租赁财产,被告支付到期租赁费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简朝晖、谭显会、朝晖磨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因经营不善与被告简朝晖、谭显会协商后,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物包括原告所有的场地、设施设备、绿化硅生产线属实,但合同未约定必须使用该生产线,且生产绿化硅已不能适应市场需要,这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公司盈利的目的不符;租金是每满6个月支付,原告起诉时未到期且法院已扣留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支付;合同约定虽为公司更名,但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不能出租,故此更名应理解为设立新公司,且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表明原告是同意的;合同约定税后租金20万元没有显失公平,原告是内行,被告是外行,不存在欺诈行为;天然气户头更名不是权属的变更,是被告为了缴费方便入账,且以后原告是可以变更的;被告因安装新的设备生产线将彩钢顶开了一个小孔,未影响房屋的结构,以后是可以恢复的;移动分析机和分析计量表是因该生产线不能满足经营需要,属经营正常行为,且该设备不属于经营场所的改建;鱼池仅仅是为了堆放原料的需要,只是打开了一个小口,不存在毁损。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反诉原告简朝晖、谭显会、朝晖磨料公司共同反诉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为反诉被告垫付租赁前的相关费用共计37042.20元。反诉被告多次组织人员干涉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费用37042.2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正林磨料公司反诉辩称:租赁前的债务反诉被告认可签订合同前的天然气费,其余款项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主张垫付费用,且可以在反诉原告应付租金中抵扣。双方因租金及搬生活用品等问题发生纠纷属实,但并非多次组织人员干涉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正林磨料公司与被告简朝晖、谭显会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将其公司的全部场地、房屋、全套设施设备,连同绿化硅生产线一条及公司证照、印章等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被告每年交付租金20万元人民币(属税后2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从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租金,以后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10万元;租赁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的税收自行完清;原告在2012年10月归还贷款后公司立即更名并承担相关费用;如碳化硅产品在任何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原告优先供给乙方产品;在产品不紧张的情况下,同质同价被告要选择优先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要互帮互利;被告租赁期间应保证所有出租财产的完好无损,造成财产损坏的应赔偿原告;被告在租期可一次性购买租赁物,买价不得高于400万元;被告因经营需要,而对租赁的经营场所及设施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应征得原告同意方能组织施工,费用由被告负责;料池修建由被告负责(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折抵);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进场,同时搞好所有移交。双方如有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整,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权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将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法人应经办的各种行政事务委托给谭显会全权办理”。2012年7月24日,被告简朝晖、谭显会分别投资25万元在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被告自贡市朝晖磨料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起,原告陆续收回正林磨料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的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郭泽芬私章。2012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其律师向被告简朝晖、谭显会发函称,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生产原告峨边公司的产品才低价租赁,现被告未生产该产品,遂要求被告租金增加到每月6.2万元以及因改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委托其律师回函称:被告未擅自改建,租金是合同约定的;生产峨边公司产品是原告的主观想法,被告目前是根据市场暂不生产该产品。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厂区发生纠纷,后报富顺县公安局邓井关派出所处理。被告谭显会书写的便条载明:2012年12月31日8点半给郭大姐打电话拿租金。2013年1月22日下午3:20给郭大姐打电话拿租金。2013年1月30日,富顺法院作出(2013)富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简朝晖、谭显会承租正林磨料公司的租赁费予以扣留,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擅自支付。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印鉴更换申请书、2013年4月26日银行对公明细清单表明被告到开户行更换印鉴时被扣原告所欠银行利息2226元、刊刻印章费发票518元、防伪税控服务费发票405元、认证费240元、2012年5月前的天然气费发票两张共计24820元、2012年5月后的天然气费发票两张共计4948元、2012年5月后的电费发票两张共计2276元、袋子款1811.70元,以上款项共计37042元。另查明,原告公司拟抵押贷款资产价值评估的市场价值在2010年2月5日表现为9345434.90元,有效期至2011年2月4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已用料池修建费用折抵。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富顺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原告天然气户名更改的情况。富顺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西城供气所出具“营业气交费更换名称使用的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13日,现使用天然气用户朝晖磨料公司因开增值税发票名称不对,不能交费和入账要求更名。根据天然气公司管理规定,将原名正林磨料公司更名为朝晖磨料公司。此更名系交费名称发生变化,原安装户的产权未发生改变。”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朝晖磨料厂厂区内进行现场勘验证实,被告因安装新的设备将彩钢顶开孔两平方米左右,因暂时堆放原材料将鱼池的壁砖拆除一米左右,移除的原告生产线上的分析机、分析计量表现堆放在厂区内。本院认为:原告正林磨料公司与被告简朝晖、谭显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租赁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第一,原告认为双方是生产经营性租赁,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生产线属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将场地、设备等连同绿化硅生产线及公司证照、印章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但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使用该生产线。原告诉称有口头约定,但在合同上确没有明确的约定,相反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模式,表明其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选择生产的产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产品的供给购买约定互帮互利,但如何互帮互利在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从合同条文的文意也不能推定出被告必须使用该生产线生产绿化硅产品的约定内容,故被告不使用租赁的生产线不属违约行为。第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方式表述为:“从2013年元月1日起计算租金,以后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10万元”。该约定属合同的明确约定,结合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已用料池修建费用折抵的事实,应理解为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已提前支付,以后到期才支付。原告称该约定属重大误解无事实依据,按交易习惯预先支付也仅适用于无明确约定的情况,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拿租金不能证明应当预先支付。同时,法院已依法扣留该租金,对被告而言属客观履行不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故意,故被告目前没有支付租金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了公司名称,致使原告公司消灭,构成违约,合同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还贷后公司立即更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当知晓作为被告必须重新设立公司才能继续生产经营。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被告设立新公司进行经营。事实上在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务,也表明并非要通过原告申请公司更名。结合二被告成立朝晖磨料公司后原告陆续收回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对设立公司并无异议,故被告设立新公司不属违约。第四,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税后租金过低,比同一园区内其他企业的租金低,显失公平,且被告未完善相关税费,合同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租金的多少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原告未提供相对于市场价值过低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五,原告称400万元购买价显失公平。约定评估价值900万元是作贷款用,有效期至2011年2月4日,即并非签订合同时的价值,此评估价值与约定400万元购买价无必然联系,不能以此证明显失公平。第六,被告变更天然气户名是方便交费和入账,且结合天然气公司的说明,原告的安装产权未发生改变,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属,不属违约。第七,被告因安装新的设备生产线将彩钢顶开孔,不属于经营场所的改建改造;被告因生产需要移除分析机、分析计量表,但对该设备并无实质性损害;被告将鱼池的壁砖拆除一米左右,用于暂时堆放原材料,可随时恢复原状,虽与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租赁设备完好无损”有所不符,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实质性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均不是法定解除理由,且被告并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整,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分析,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性质应属惩罚性质,应当视为对方有实质性违约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时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将彩钢顶开孔、鱼池壁砖拆除、移除分析机及分析计量表等行为虽有不符合同约定之处,但不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因此而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多次组织人员干涉其正常生产经营属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系故意干涉,公安局的处理只能表明双方发生纠纷,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支付问题。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简朝晖、谭显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公司更名的相关事宜,表明被告简朝晖、谭显会是作为公司发起人与正林磨料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设立朝晖磨料公司,且该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朝晖磨料公司垫付费用问题。刊刻印章费、防伪税控服务费及认证费属反诉原告设立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银行利息、袋子款在租赁合同中及双方移交时均无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应由反诉被告支付。2012年5月后的天然气费、电费属租赁合同签订进场移交后产生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认可2012年5月前的天燃气费,仅对金额有异议,而反诉原告提交的天燃气费发票两张显示总金额为24820元,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付费用248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简朝晖、谭显会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继续履行;二、限被告自贡市朝晖磨料有限公司、简朝晖、谭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朝晖磨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天燃气使用费2482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自贡市朝晖磨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自贡市正林磨料有限公司全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反诉原告自贡市朝晖磨料有限公司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晓旭审 判 员 何春燕代理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