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2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国。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治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陕汽”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低平板挂(冀E×××××挂)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公里+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穿机动车道的黄国玉驾驶的“百事康”电动三轮车侧面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黄国玉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素双摔倒在挂车下,两人受拖带、挤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素超、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摔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吕某电话报警并到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双、张素超、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公安干警张炜、李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2012)231号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谅解申请,被告人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吕某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害,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