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芳(又名李小美)与被告马兴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芳,马兴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乐芳(又名李小美),女,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红,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女,54岁,汉族。原告李乐芳与被告马兴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芳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马兴红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芳诉称,其于1996年称承包经营了土地面积共计3.52亩(共4块田)的责任田。1999年底,被告马兴红与其协商,其将承包的责任田中地名为文强4亩的1.6亩、地名为坟田的0.62亩土地,共2块田交由马兴红耕种,其和马兴红言明随时要随时还。后由马兴红一直耕种。近年来,其余责任田已被政府统一征收使用,其多次向马兴红要求返还责任田,但马兴红均不同意。现要求判令马兴红归还其承包的责任田2.2亩。被告马兴红辩称,1998年下半年,原告李乐芳之夫找到其,要求将自家承包的责任田交由其耕种,其当时表示税收较大,其也不愿意耕种。后李乐芳又找到自然村村长说情,就直接将李乐芳家中的地名为文强4亩的1.6亩、地名为坟田的0.62亩土地划至其家名下。其也就耕种至今。其后的粮食定购任务表、农民负担发放卡底册上均将该2.2亩登记在其名下。粮食定购任务、税负等也一直由其缴纳。2012年下半年,该争议责任田已由社区统一承包给南京市种子站经营。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乐芳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发包取得了位于青龙社区纪村的3.5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底,李乐芳将承包的责任田中的地名为文强4亩的1.6亩、地名为坟田的0.62亩土地,共2块责任田交由被告马兴红耕种。其后该2块责任田的粮食定购任务、税负等也一直都由马兴红缴纳。2012年下半年,经青龙社区统一安排,涉案的责任田已转包给南京市种子站承包。2013年1月,李乐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兴红返还耕种的2.2亩责任田。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粮食定购任务明细表、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方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内容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原告李乐芳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交由被告马兴红耕种,马兴红仅提供了税负监督卡、粮食定购任务表等资料,认为涉案的责任田已转让给其,证据不足,故应认定李乐芳与马兴红间系转包关系。因涉案责任田已于2012年下半年经社区统一安排,转包给南京市种子站承包,马兴红对涉案责任田已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其也不实际占有使用该责任田,李乐芳要求马兴红返还责任田,马兴红实际返还不能,故对李乐芳主张要求马兴红返还2.2亩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乐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审 判 员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潘 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