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雷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雷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某某,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生于1952年1月18日。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5日。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省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8年5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26日。被告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221号。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某某、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04时40分,秦某甲驾驶陕AH03**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942KM+700M(汉中佛坪段)处,先后与前方因堵车停于行车道的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川J132**号货车、停于超车道的原告张某驾驶的川ZS37**号小轿车发生擦挂后继续前行,又与停于原告张某所驾小轿车前方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P648**/鲁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AH03**号货车驾驶员秦某甲、车上乘员秦某乙当场死亡的同时,造成原告袁某某货物、车辆受损,高速公路受损。2012年12月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甲负主要责任,秦某乙无责任;胡某某、张某及袁某某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1、货损27000元(货损24000元+倒运费3000元),2、车损13722.85元,3、施救费3400元,4、第三者路产损失1600元,5、营运损失3000元,6、交通费2500元。陕AH03**号货车、鲁P648**/鲁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ZS37**号小轿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被告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另本案的诉讼费956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雷某某、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其损失应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事故责任赔付合理部分的损失,但秦某甲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请中的货损应按定损单确定,交通费及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乙的车在我公司仅投商业险,其车与原告车辆未发生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某某、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均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04时40分,原告袁某某驾驶的川J132**号货车因堵车停于行车道,秦某甲驾驶陕AH03**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942KM+700M(汉中佛坪段)处,因其超速驾驶与前方因堵车停于行车道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进而与停于超车道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川ZS37**号小轿车发生檫挂,继续前行又与前方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P648**/鲁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AH03**号货车驾驶员秦某甲、车上乘员秦某乙当场死亡,原告袁某某车损、货损,同时造成高速公路损失。2012年12月7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汉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9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秦某甲负主要责任,秦某乙无责任,胡某某、张某甲及袁某某均负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向某某系婆媳关系,秦某甲系雷某某之夫,秦某乙系向某某之夫,秦某乙是陕AH03**号东风牌货车车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之子,张某乙是川ZS37**号雅阁牌小轿车车主,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胡某某是鲁P648**/鲁PY1**号挂车实际车主,东阿军浩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损失已在(2013)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案件中判处,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已在(2013)佛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案件中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交强险已在(2013)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案中全额判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强险中110000元亦在(2013)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案中判处,仅剩财产限额2000元。另查,陕AH03**号货车驾驶员秦某甲无证驾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货物运输合同、汇款凭证、货物倒运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庭审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3722.85元,施救费34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600元,货损按定损单确定为22400元(货损19400元+倒运费3000元),在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运损失因无票据,其与被告雷某某、向某某协商达成各计1500元,被告雷某某、向某某自愿向原告赔偿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第三者路产损失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货损在庭被告辩解按定损单确定为2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运损失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其与被告雷某某、向某某达成各计1500元的意见,结合其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解的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解的负主要责任的秦某甲因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的2000元,因在(2013)佛民初字第00038号案中向张某甲理赔1000元,本案原告只能获赔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付110000元【(2013)佛民初字第00019号案】,仅剩财产限额2000元,应理赔给本案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2013)佛民初字第00019号案】,其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向某某达成的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款项外,被告雷某某、向某某一次性向原告赔偿26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九、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某某的损失:1、货损22400元(货损19400元+倒运费3000元),2、车损13722.85元,3、施救费3400元,4、第三者路产损失1600元,5、营运损失150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总损失441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袁某某赔偿2500(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袁某某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雷某某、向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元被告雷某某、向某某自愿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李兰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