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冯某才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才,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才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才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二路深村北公交车站处,抢夺被害人冯某挂在肩头的一个手袋(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984元的三星I9000型手机、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冯某拉住手袋不放,被告人冯某才加大油门将被害人冯某拖行三四米后强行抢走其手袋,并致被害人冯某身体多处擦伤。经检验,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2月7日,民警根据情报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和绿景路交界处将被告人冯某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才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颖瑜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