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蒋俊华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蒋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崇樨、钱梁。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亮。原告蒋俊华为与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国业装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俊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业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新苑新村X-X-X家装服务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项。项目施工前,被告需要留取部分款项作为项目施工完成及质量的保证。现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仍未返回质保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质保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820元,未归还。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新苑新村X-X-X家装服务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为该项目,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820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收据。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返回,工程于2011年即完工。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被告返回质保金820元,因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蒋俊华质保金82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