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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山诉李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李智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高山,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超,男,1968年1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山诉被告李智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大红土村2社房屋(原村部)卖给被告,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全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协议订立后,被告迟迟不找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因非属于原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该房取得完整所有权。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坐落于大红土村二社的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船字第1-3-***号)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智超,原告保证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找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直到2012年被告找原告办理手续,被告知道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首先支付了定金5万元,然后向高山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购房款20万元,在2008年被告因交通事故2008年—2010年住院期间,原告前来看望同时提出拿4万元,仅剩下1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给付,2011年被告出院后一直联系原告,原告一直在北京画画没有回吉林,所以没有为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上是原告违背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所以本案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故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不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李智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高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智超系大红土村二社村民,农业户口,而高山不是大红土村二社村民,非农业户口。2、2007年8月22日,李智超、高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高山自愿将坐落于大红土村二社的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船字第1-3-***号)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智超,协议签订时已交付定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房屋已交付李智超使用多年。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万元)、支票二张(4万元),证明李智超向高山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李智超持有的吉房权船字第1-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高山将坐落于大红土村二社的房屋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船字第1-3-***号交给李智超,李智超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房屋的使用人、占有人和控制人。5、大红土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智超与高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高山于2009年9月将坐落于大红土村二社的房产交付给李智超,李智超合法取得房产占有至今,李智超已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李智超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6、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房屋交易无障碍。原告个人原因不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质证: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说剩余1万元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双方无约定。7、证人李义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中旬被告到我单位接我办事,本来应该他开车,但他打了20多分钟的电话,我开的车,我问他给谁打电话这么长时间,他说给高山打电话,让他回来给房子更名,高山要求他负责回来的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确实是2012年下半年找的原告要求更名。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大红土村村民委员会2社农民。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开发区大红土村二社厂房(原村部)卖给乙方(厂房总占地面积3500平方米,房屋面积790平方米),总金额30万元;2、甲方保证拥有的790平方米产权真实可靠,无经济纠纷。甲方保证3500平方米占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无需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甲方负责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负责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4、乙方先付给甲方5万元作为定金,余额今年十月末前全部付给甲方;5、甲方交付定金、双方签字后,协议即为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需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万元。2008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给被告。2008年10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同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2万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当庭交付其余房款1万元(向法庭出示1万元现金),原告代理人表示不能接收。另,被告表示放弃协议中对土地约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在于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为:被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及因非属于原被告的原因,该房屋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虽陆续迟延交付购房款至29万元,但原告予以接收,尚欠1万元购房款被告同意立即交付且能实际交付,原告拒收,故被告行为不属上法第(三)项应予解除合同情形。对于原告主张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