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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丁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张XX本院受理的原告丁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儿子张绍民。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偶尔被告对我殴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我一直忍让,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2013年5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张绍民。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共同珍惜和维护已组建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有利于生活、学习的良好环境,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对孩子抚养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