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满建亮、师卫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建亮,师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建亮,现在邯郸市邯山区陵西路111号7栋2单元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卫兵。上诉人满建亮、师卫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10日,被告师卫兵向原告满建亮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满建亮10000元(壹万元)用于邯郸市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壹万元我已收到),师卫兵2008年6月10日”。因被告师卫兵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满建亮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等在卷为据。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师卫兵向原告满建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满建亮要求被告师卫兵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应追加邯郸市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其偿还借款的辩称,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满建亮与师卫兵的债权债务关系,邯郸市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卫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满建亮借款1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卫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满建亮、师卫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满建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用于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周转,还能给利息,在(2010)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事实,可是利息和借款都没给,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且向法院申请追加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要求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原告的追加请求作出判决,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师卫兵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用于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周转,在(2010)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事实,该公司通过上诉人共计借款649.2万元都无法偿还,造成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且要求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但一审没有追加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师卫兵是否应向上诉人满建亮偿还借款10000元。首先,上诉人师卫兵向上诉人满建亮借款,有其本人向满建亮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用途虽为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仍系师卫兵与满建亮,满建亮持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向师卫兵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师卫兵和上诉人满建亮所称应追加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其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满建亮与师卫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10)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由邯郸科宏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师卫兵偿还借款,故本案一审判决师卫兵向满建亮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师卫兵负担50元,上诉人满建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