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亚洲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洲,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姜昱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张亚洲。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金菊。被告XX。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魏欣。委托代理人潘世界。被告姜昱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责人王永亮。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原告张亚洲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姜昱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洲的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被告姜昱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洲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驾驶出租车超越被告姜昱鹏驾驶的轿车时,与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昱鹏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33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姜昱鹏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按无责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亚洲驾驶苏G×××××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漫桥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姜昱鹏驾驶的苏G×××××号轿车时,苏G×××××号轿车车头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的XX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头左前部相撞后,苏G×××××号轿车失控与苏G×××××号轿车相撞,致张亚洲受伤,三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亚洲负事故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昱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254.66元。2012年8月9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张亚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创伤性气胸(肺压缩60%)。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从伤起叁个月,护理、营养期从伤起壹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苏G×××××号轿车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其损失价格为31206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31206元、为鉴证支出鉴证费15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亚洲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其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在连云港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亚洲驾驶的车辆苏G×××××号轿车系张显付从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张显付又将车辆转包给原告张亚洲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放行通知单、汽车维修公司证明、出租车承包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汽车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亚洲、XX负事故同等责任,姜昱鹏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及姜昱鹏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120000)、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12000),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20000:132000、12000:1320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XX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赔偿营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254.6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8976.5元;3、护理费2473.08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6、修理费,原告提供鉴证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主张31206元,但该费用中未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扣除3%(936)的残值,为3027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8、拖车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254.66元、误工费8976.5元、护理费2473.0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614.24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01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601元。对于财产损失,修理费30270元、拖车费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余额2847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14235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XX承担50%,即14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2248元(16013+2000+14235),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01元(1601+100),XX应当赔偿原告1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洲322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洲1701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洲1400元;四、驳回原告张亚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XX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