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杨在徐水县高林村镇郎五庄村自家中因琐事与田某1产生争执,刘杨用刀将田某1左肩部、左腋窝、左肘部、双膝等多处扎伤。经鉴定:田某1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刘杨与被害人田某1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杨赔偿被害人田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1陈述;证人王某、刘某1证言;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