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于夜间携带撬棍、螺丝刀、电钻、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本市雨山工业园区及开发区的多家企业、公司内,撬盗财务、经理等办公室的保险柜、抽屉,盗窃现金及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烟、酒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勇哥”(另案处理)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本市雨山区润泰塑胶有限公司内,攀爬水管至二楼后翻窗进入办公楼,盗窃该公司的财务室、总经理室,窃得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MacBooKAir(MC968CH/A)(鉴定价值人民币5256元),八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院墙进入本市雨山区迪昂时装有限公司,从一楼厕所翻窗进入办公楼内,撬开财务室门,窃得人民币150元,十四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30元),两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元)。随后,被告人夏某某自迪昂时装有限公司,翻墙进入相邻的马鞍山市甬兴模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内作案,因未撬开财务室门而盗窃未遂,后逃离现场。3、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院墙进入本市雨山区天一重工有限公司,从一楼厕所翻窗进入办公楼内,用牙膏涂抹在纸上将楼道内摄像头挡住后,撬开财务室门及保险柜,窃得人民币44205.6元,后所盗钱款被其挥霍。4、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院墙进入本市雨山区华龙公司办公楼内,撬开位于该办公楼三楼的三德金属公司财务室、经理办公室门,窃得九条紫南京(佳品)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一条软盒云烟(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990元),十四包软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10元),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二瓶卡斯德堡西拉干红葡萄酒(鉴定价值人民币776元);随后上至四楼,进入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门及保险柜,窃得人民币2670元,一张面值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又至华龙公司对面的威龙科工贸有限公司,翻围栏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因未能撬开保险柜而盗窃未遂,后逃离现场。5、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撬棍、螺丝刀、牙膏等作案工具,翻围栏进入本市开发区泰尔重工有限公司内,攀爬办公楼外的空调外机至二楼后,翻窗进入办公楼内,用牙膏涂抹在纸上将摄像头挡住后,撬开财务室门及保险柜,盗得现金人民币6013元,一条重量为16.21克千足金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人民币6743元),以及一把玩具手枪。6、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携带电钻、撬棍、螺丝刀、手电筒、牙膏等作案工具,再次至威龙科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内作案,因电钻钻头钻断未能撬开保险柜而盗窃未遂;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再次至润泰塑胶有限公司内行窃,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报警说明、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双益机械工作证拍摄件,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甲、孙某某、古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徐某、吴某、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报告,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泰尔重工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公司、企业的财务室、办公室内盗窃,其中五次盗窃既遂,窃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833.6元,数额巨大;四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当庭提出起诉书中的第三起指控其盗窃天一重工的现金数额没有那么多,记忆中好像是3万多元人民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塑料手柄水果刀、多功能刀具各一把,9cm长手电筒一把,长约25cm木柄锤子一把,18cm长“十”字口、23cm长“一”字口螺丝刀各一把,24cm、36cm、14CMT撬棍各一根,钢踞条一根以及超力牌ZIJ-CL-10VA绿色电钻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郭 睿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