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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华能、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华能,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87号申请人:孙华能,个体经商。被申请人: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代表人:胡浙慈,该厂厂长。申请人孙华能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芦吉权与人民陪审员杨法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28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胡浙慈及被申请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申请人提供借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每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8.6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借款交付方式为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账户,账号为62×××56;借款人胡浙慈在平安银行的的营业机构开立账户,账号为62×××00;办妥他项权证后,申请人将其在上述账户中的款项按约定的金额划入借款人胡浙慈的上述账户内,即为申请人交付借款;还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胡浙慈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2字第××、003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2字第190219、190221、190222号);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在慈溪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浙慈证经字第111号;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并于同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胡浙慈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人胡浙慈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0元,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因借款人胡浙慈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作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2013年4月2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胡浙慈及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胡浙慈同意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000元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然借款人胡浙慈至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据此,申请人要求借款人胡浙慈支付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第二顺序用于清偿借款人胡浙慈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辩称对本案涉及的主债务、担保债务及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胡浙慈提供借款,但借款人胡浙慈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现借款人胡浙慈同意提前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胡浙慈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申请人仍主张以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损害借款人胡浙慈及被申请人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13**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孙华能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第二顺序受偿:1.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受理费42100元,由被申请人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负担,因申请人孙华能已交纳本院,故由被申请人直接交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