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蒲茂与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茂,荣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蒲茂。委托代理人黄全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杰。原告蒲茂与被告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茂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茂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9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荣杰向原告蒲茂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50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10月。2012年6月12日,被告荣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9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8月3日前。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蒲茂借款690000元;二、驳回原告蒲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