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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何海清与李福海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病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因病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百货大楼门外卖小吃的摊位处,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GT-S5830型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二、2013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山水大酒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郑某某在路边摊买东西之际,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海信HS-T35型手机扒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一带伺机盗窃。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新华北路百货大楼门外卖小吃的摊位处,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GT-S583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扒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二、2013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伺机盗窃时,遇到被告人李某某,后二人共谋盗窃。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山水大酒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郑某某在路边摊买东西之际,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海信HS-T35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扒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何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属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