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郭江丽、王乾民与湛文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江丽,王乾民,湛文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江丽,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乾民,男,汉族,与郭江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文刚,男,汉族。上诉人郭江丽、王乾民因与被上诉人湛文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江丽、王乾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被上诉人湛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王乾民与被告湛文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乾民将坐落在伊宁市解放北路伊犁州客运中心商城一楼1栋16-A号房(面积36.37平方米)租给湛文刚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湛文刚向王乾民支付了15000元租金及1000元押金。2011年10月,湛文刚将该房屋转租给王耀祥,并收取了王耀祥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装修费、押金等1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乾民与湛文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湛文刚在合同签订后向王乾民交纳了一年租金和押金,表明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未通电导致湛文刚不能正常使用,经与王乾民协商未能解决,湛文刚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王耀祥,王乾民与湛文刚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湛文刚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其多次与王乾民通话谈及转租事宜,王乾民曾向王耀祥索要租金,但王耀祥先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则提出与王乾民无合同关系。同时,王乾民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其于2011年10月起即已知道该房屋转租给了王耀祥,同时认可其向王耀祥索要过租金。综上所述,可以证实王乾民对湛文刚的转租是知情的,却未及时表示反对,故应视为王乾民同意了湛文刚的转租行为,因此王乾民应向王耀祥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湛文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江丽、王乾民对被告湛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巳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郭江丽、王乾民负担。郭江丽、王乾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知道湛文刚的转租事实,但我与湛文刚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未因此解除,原判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湛文刚答辩称:该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没有通电。郭江丽、王乾民不解决通电问题,也不退房租,其同意我转租,我已把手续交给第三人,现与我无关。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湛文刚将房屋转租给王耀祥,但并未与王耀祥签订书面合同,该房屋一直使用至2012年12月6日。郭江丽、王乾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湛文刚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涉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郭江丽、王乾民与被上诉人湛文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二、郭江丽、王乾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郭江丽、王乾民与湛文刚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两年,虽然湛文刚从2011年10月起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王耀祥,其自己并未使用,但因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郭江丽、王乾民解除合同,而郭江丽、王乾民与王耀祥也没有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因转租关系的出现而自然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解除没有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江丽、王乾民按约向湛文刚交付了房屋,湛文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江丽、王乾民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郭江丽、王乾民知晓湛文刚的转租事实,但转租行为不能必然导致原租赁双方的租赁关系终结,故郭江丽、王乾民要求湛文刚支付一年租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湛文刚与王耀祥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湛文刚可另行主张权利。因郭江丽、王乾民作为出租方未能解决好房屋用电问题,本身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也是造成湛文刚转租的原因,故其向湛文刚主张延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湛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江丽、王乾民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000元(15000元/年-1000元押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郭江丽、王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375元,由被上诉人湛文刚负担175元,由上诉人郭江丽、王乾民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彭红梅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