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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科威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科威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397号原告连云港科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河桥北侧。法定代表人葛恒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188号东新绿苑A5号楼555室。法定代表人董阿斌,董事长。原告连云港科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担保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委托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如数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同时向被告提供保证金33万元。至2012年1月29日,原告第三次贷款合同所借款项的本息已经全部向银行清偿完毕,出借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华支行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按合同约定对等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瑞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及担保费3.4万元。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连方委保字(2009)0032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18万元(其中10万元保证金系2009年的,担保责任解除后,该保证金10万元未退继续作为2009年0032号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金部分)及担保费4.5万元。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连方委保字(2010)0036号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8万元保证金(2009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后,该保证金未退继续又作为2010年0036号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金)及担保费4.5万元。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连方委保字(2011)第01号委托担保合同,2011年7月5日交了15万元的保证金及担保费3万元。另,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保证金在科威建材公司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后,方瑞担保公司如数退还。在2010年、2011年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因本委托合同、反担保合同引发诉讼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委托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原告将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清偿,被告的担保责任被解除。2010年和2011年的委托担保合同的两笔保证金共计33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的担保责任被解除后仅退还原告8万元保证金,余款25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收据、保证金收据、《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全部贷款还清,被告在收到银行《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应按约如数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1年和2010年的两笔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金,共计33万元(有保证金收据为证),现被告已退8万元,尚欠25万元未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4.5万元(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退还保证金时间和逾期退还的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对超过6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方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科威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