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付成,男,195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牛保香,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窦某某,男,198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窦竹廷,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退休职工,住涉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宋社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付成、牛保香,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竹廷、宋社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3岁女儿,婚后上户取名冯某甲。婚前,因原、被告交往时间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仅交往一年便草率成婚,导致婚后被告拒不为原告所带女儿上户,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及扶养费,因此双方经常争吵不断,没有培养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于2010年正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和被告长期分居2年有余,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于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涉县人民法院审判,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生效至今已九个月有余,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和好相处,而是更加变本加厉,长期与原告分居至今,仍不过问原告母女生活。现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陪送物品(26寸液晶彩电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套、煤气灶一套、被褥五套、毛毯一条)由原告带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女儿冯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一、可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必须达到被告的条件;二、原告没有任何陪嫁物品;三、原告说被告未给原告女儿上户口不对,是我出钱给孩子上的户口;四、2009年,我在原告父亲处打工一年,原告父亲未给我工资,我没有钱出抚养费;五、原告有外遇,我发现后喝了农药,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只是口头说说要离婚,后来我去东北打工。2011年冬天,原告说给孩子上户口,我给原告打了一万元,原告说两个人好好过,却只在过年期间回家住了两三天,又回到娘家,接着和我分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月有余,于2009年3月19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取名冯某甲(2006年8月5日生)。在结婚时,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原告娘家的陪送物品有26寸液晶彩电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套、煤气灶一套、被褥五套、毛毯一条。婚后,原、被告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正月,两人开始分居。为给原告女儿上户口,被告于2011年冬天拿出1万元给付原告为女儿上了户口。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且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便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另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准许原告带走,对于原告要求带走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女儿非原、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且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之间无法定的抚养权利与义务,故被告为原告女儿上户口所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28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原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二、陪送物品(26寸液晶彩电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套、煤气灶一套、被褥五套、毛毯一条)由原告冯某某带走。三、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窦某某为原告女儿上户口款10000元。四、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窦某某部分彩礼款50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白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