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万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万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万海(曾用名路翔),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超,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54号、息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万海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5月3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万海及辩护人赵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分别骗走彭店乡四分厂土地承包户南付跃、赵大会、武建昌、赵付贵预付肥料款36910元、34330元、11280元、29076元,合计111596元。2、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取彭店乡四分厂土地承包户胡国喜、武怀歌、程海亮肥料预付款135000元。3、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取彭店乡四分厂土地承包户赵宝光肥料预付款17118元。4、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取关店乡鄂中复合肥分销商王荣杰肥料预付款100000元。5、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取八里岔鄂中复合肥分销商周秀章肥料预付款68000元。6、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取八里岔乡鄂中复合肥分销商彭荣、濮公山管理区尹山村鄂中复合肥分销商柯正峰肥料预付款75500元、40000元。7、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取许店乡鄂中复合肥分销商曹明洋肥料预付款30000元。8、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邓八里岔乡鄂中复合肥分销商刘文河肥料预付款40000元。9、2011年冬播,被告人路万海以给农户提供小麦种,高价回收麦为由,于2012年6、7月份,分别骗取李小翠小麦4540斤(价值4767元)、方世华小麦9400斤(价值9870元)、魏中兰小麦12620斤(价值13251元)和小麦2180斤(价值2092.8元)、史桂芝小麦1880斤(价值1974元)、魏香萍小麦11500斤(价值12075元)、张永芳小麦7720斤(价值8106元)、方纪中小麦5500斤(价值5775元)、余新国小麦10480斤(价值11004元)、方庆得小麦14220斤(价值14931元)、史志玲小麦13400斤(价值13400元)。10、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路万海以购销小麦为由骗购农户宏涛小麦9340斤,除已付900元外,小麦销售余款9000.4元被其卷走。1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王桂珍小麦9400斤,承诺过一段时间付款,后小麦销售款8836元被其卷走。12、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路万海高于市场价收购农户王贤台小麦14397斤,付给王贤台40**元,剩下小麦销售款承诺2012年9月1日付清,后小麦销售款10000元被其卷走。13、2012年7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成宏友、朱金英、张涛、宋学录小麦,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13000元、19025元、20824元、12000元被其卷走。14、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辛树同小麦,除已付622元外,小麦销售余款7000元被其卷走。15、2012年麦收后,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XX小麦13460斤,承诺几天付款,后小麦销售款12921.6元被其卷走。16、2012年7月,被告人路方海收购农户成金保、郑由春小麦,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10502元、16262.4元被其卷走。17、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郑长春小麦15680斤,除已付10000元外,小麦销售余款4739元被其卷走。18、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王艳敏小麦20340斤,除已付2400元外,小麦销售余款17126.4元被其卷走。19、2012年7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路万海分别收购农户郑由华、郑由勇、刘继娟小麦3240斤、10360斤、14860斤,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将小麦销售款3214.8元、9945.6元、14265.6元卷走。20、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尤瑞小麦13720斤,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14406元被其卷走。21、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杨殿常小麦2860斤,承诺等小麦调走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2860元被其卷走。22、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刘金杰小麦8900斤,承诺等小麦调走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8900元被其卷走。23、2012年6月份,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王玉敏小麦19140斤,承诺小麦调走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19140元被其卷走。24、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路万海以预付肥料款到用时肥料不涨价为由,骗走彭店四分厂土地承包户严文明预付肥料款19905元。25、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方玲小麦21150斤,除已付7400元外,小麦销售余款13750元被其卷走。26、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张世杰小麦25000斤,承诺过一段时间付款,后小麦销售款23500元被其卷走。27、2012年麦收后,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崔长莹小麦10219斤,扣除欠被告人路万海的欠款5780元后,余款承诺几天后付清,后小麦销售款4030元被其卷走。28、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朱军彦小麦8640斤,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8121.6元被其卷走。29、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李学芳小麦9820斤,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10311元被其卷走。30、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吴金才小麦13020斤,承诺几天后付款,后小麦销售款4129元被其卷走。31、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路万海收购农户王满霞小麦,除已付几百元外,承诺三个月后付清余款,后小麦销售余款12000元被其卷走。案发后,被告人路万海于2012年8月2日携款约110万元外逃,在逃期间用骗取的赃款以周口市西华县张青山名义用款73500元(购车款62820.51元,购增值税10679.49元)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购车款购值税款10%6282.00元,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后又以周口市西华县周素梅的名义(周素梅系张青山妻子)用款466871.00元(60%首付)在郑州市中原区舟屯北路北电厂路东9号楼3单元18层1803购买126.39M2住房一套。被告人路万海被上网追逃后于2012年8月23日在周口市现代汽车专卖店被抓获。根据其交待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于2012年8月23日、8月24日两次在开封市凤凰城隔壁的山水华府15号楼601室出租屋里搜查出现金583170元,以上款物均被公安侦察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路万海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万海认罪态度好,所骗的赃款基本上全部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用诈骗所得的钱购买的车辆、预付房款及扣押的钱,应当予以追缴,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所骗取的赃款基本上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基本都能得到赔偿,没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骗的赃款基本上全部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路万海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万海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判处法定最低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万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路万海用骗取赃款所购买的北京现代车一辆、预付60%住房首付款466871.00元及现金58317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雷胜利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廖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