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85号原告王某甲,男,200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强,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赵强、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赵强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纬二十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门小区西门口左转弯刚进入青门小区门前的道路时,因观察不周,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第1007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4018元,第二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某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赵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检查费等共计283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赵强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纬二十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门小区西门口左转弯刚进入青门小区门前的道路时,因观察不周,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王某甲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7日,花费门诊费187元、住院费27066.58元、复查费384元、外购药费354元,均由被告赵强支付。2012年10月18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2B】第1007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事故后为抢救伤者驾车送伤者去医院,未保护现场是本次事故形成与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监护人王某乙在道路上没有带领王某甲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5日,经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甲此次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甲此次车祸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费187元、住院费27066.58元;出院后复查费384元、外购药花费354元,皆由被告赵强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医嘱虽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根据儿童身体需要,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监护人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认定其工资为115元/天,故护理费为10305元;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甲此次车祸后致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甲此次事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甲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473元。另查明,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强,其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西公交认字莲(2012B】第1007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2B】第1007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强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3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3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62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