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其男朋友温康平到张某某家吃饭时,趁张某某家卧室无人之机,房某某将张某某放在衣柜钱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36元)盗走,卖给陶某某经营的首饰店,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所盗项链及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房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房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公诉机关对房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略高,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星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