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勇,包某日,包某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勇,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XX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XX县箐门口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3月3日和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二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日,男,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焕,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张黄镇X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杨某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日、包某焕和谢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包某日、包某焕和谢某龙(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终止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和“小张”(身份尚未查明)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沙窝街X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卜某高停放在此的新捷牌XJ1X5-2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26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杨某勇等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包某日。2、2012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X号,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娟停放在屋内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70元)。3、2012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和“小张”在合浦县廉州镇金中路五巷X号门前,盗走被害人花某毅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1420元)。4、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和“小张”在合浦县廉州镇青云南路XX网吧前门,盗走被害人庞某良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豪程铃木助力车一辆(价值2436元)。后经被告人包某日介绍,以42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包某焕。5、2012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和“小张”在合浦县廉州镇合北路XX皮具厂的车棚内,盗走王某远借用李某声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广州亿铃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666元)及庞伟明借用黄某泰停放在此的凌肯牌摩托车一辆。后将盗来的凌肯牌摩托车以300元钱卖给被告人包某日,被告人包某日又将该车以600元钱卖给被告人包某焕。6、2012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9-2号后面,盗走被害人邓某燕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深圳铃木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40元)。经被告人包某日介绍,以620元钱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谢某龙。7、2012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和“小张”在合浦县廉州镇车沟底广兴宾馆4栋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王某伟停放在该处的山洋牌SY1X5-2A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75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包某日、包某焕、谢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勇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判处2.5年至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包某日判处1.2年至2.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包某焕判处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加;第四起和第七起杨某勇没有参加。其余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和第七起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加。其他的都参加了。被告人包某日和包某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包某焕辩解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和“小张”(身份尚未查明)经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沙窝街X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卜某高停放在此的新捷牌XJ1X5-2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26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杨某勇等人将该车开到合浦县廉州镇悦港大道玫瑰御园工地,以4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包某日。破案后,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卜某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卜某高陈述,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其将一辆红色新捷牌摩托车停放在合浦县廉州镇沙窝街X号(北海市卫校合浦附属医院大门对面摩托车修理店旁)门口,第二天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破案后,已将该车发还了被害人卜某高。(2)被告人叶正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杨某勇、“小张”等四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北海市卫生学校合浦附属医院住院部门前对面一间摩托车修理店旁,盗走红色摩托车一辆。然后,其和杨某勇开该车到玫瑰花园工地以400元的价钱卖给包某日。之后一起吃饭、分赃了。(3)被告人杨某勇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叶正、“小张”等四人在北海市卫校合浦附属医院大门口对面,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一起开着赃车来到廉州镇玫瑰御园工地,以400元钱卖给包某日。销赃后,他们一起吃饭和分赃。(4)被告人包某日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叶某和杨某勇开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玫瑰御园工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沙窝街X号摩托车修理店门前。(6)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新捷牌摩托车价值1260元。(7)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叶某贤手上扣押了新捷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了被害人卜某高。2、2012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叶正到合浦县廉州镇城基东路X号,乘无人之机,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娟停放在屋内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娟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和“小张”经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金中路五巷2号门前,盗走被害人花某毅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1420元)。破案后,已将赃物电动车发还了被害人花某毅。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花某毅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杨某勇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和“小张”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青云南路“XX网吧”前门,盗走被害人庞某良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豪程铃木助力车一辆(价值2436元)。后经被告人包某日介绍,在浦北县张黄镇的一间网吧前以42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包某焕。破案后,该赃物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庞某良。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良的陈述;被告人叶某、包某日和包某焕的供述;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和“小张”经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合北路XX皮具厂、撬门进入该厂车棚内,盗走王某远借用李某声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广州亿铃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666元)及庞某明借用黄某泰停放在该处的凌肯牌摩托车一辆。次日上午,将盗来的其中凌肯牌摩托车弄到合浦县廉州镇悦港大道玫瑰御园工地,以300元钱卖给被告人包某日,后被告人包某日于当晚又将该车以600元钱卖给被告人包某焕。其中凌肯牌摩托车已扣押。6、2012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经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X号后面,盗走被害人邓某燕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深圳铃木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40元)。当日,经被告人包创日介绍,在合浦县廉州镇悦港大道玫瑰御园工地以620元钱将该车卖给谢某龙(已故)。破案后,赃物电动车已发还了被害人邓某燕。上述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包某日、包某焕和谢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远、庞某明和邓某燕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包某日、包某焕和谢某龙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叶某日和“小张”经商谋后,到合浦县廉州镇车沟底广兴宾馆X栋的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王某伟停放在该处的山洋牌SY1X5-2A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伟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5日22时许,其将一辆红色山洋牌SY1X5-2A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合浦县廉州镇广兴宾馆X栋楼梯口处,第二天凌晨3时许发现该车被盗。(2)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和杨玉勇、“小张”经商量后,到合浦县廉州镇车沟底路广兴宾馆X栋楼梯口处,盗走一辆两轮摩托车。(3)被告人杨某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上网回到廉州镇广兴宾馆,碰见叶正和他一个老乡准备偷车,叶某叫其在旁边放哨,他俩一起到广兴宾馆里的X栋的楼梯口处,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后杨某等人去销赃,叫其在家(广兴宾馆出租屋)等候。叶某等人销赃来回后,请其吃了一顿晚饭。(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广兴宾馆X栋的楼梯口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金额人民币13167元;被告人杨某勇参与盗窃作案5起,金额8286元;被告人包某日购赃、介绍销赃4起,赃物价值6636元;被告人包某焕购赃2起,赃物价值303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包某焕自动到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认定全案的共同证据有:(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多次盗窃的杨某勇,购赃的包某日、包某焕;被告人杨某勇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多次盗窃的叶某、购赃的包某日;被告人包某日辨认出参与多次盗窃的叶某和购赃的包某焕;被告人包某焕辨认盗窃的叶正;销赃给其的包某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包某日、包某焕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证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叶某、杨某勇和包某日在合浦县廉州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包某焕自动到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投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3日和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二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和介绍销赃,被告人包某焕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被告人杨某勇参与盗窃作案5起,有其本人的及被告人杨某勇、包某日的供述、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证实。因此,被告人叶某在庭上翻供否认参与第七起盗窃作案,被告人杨某勇翻供否认第一起、第七起盗窃作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杨某勇否认参与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作案,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其参加,被告人杨某勇无需抗辩。被告人杨某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日、包某焕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包某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包某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开云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