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倪春华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83-2号原告:倪春华。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良。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春华诉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4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倪春华承担。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