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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孙伟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孙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志强,男。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利民,系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伟兴,男。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孙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许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款项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久拖借款不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l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伟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强向法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单位(本人)孙伟兴借到张志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孙伟兴;证、照号码:***;联系电话:***。另查,经原告张志强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孙伟兴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图仍中村仍中组大连桥头[证号:惠府国用(2004)第*********号,土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伟兴欠原告张志强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孙伟兴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伟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