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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盖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盖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翠独任审判,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新波,被告盖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经垦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告每月可探望孩子刘某丙两次。离婚后,原告按月承担、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被告经常妨碍、阻挠原告及其家人探望孩子。被告无基本收入,无抚养能力和条件,不能正常教育、培养孩子,已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成长;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父亲收入较好,整个家庭具备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条件,能较好地教育、培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成长。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可随时探望。请求依法判令:1、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某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变更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有抚养能力;2、被告同意原告探视孩子,因原告长期没有交抚养费,所以才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3、由于被告长期抚养孩子,孩子对被告感情深,如果将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有影响;4、今年年初被告搬至东营区,居住生活条件均比原来好,被告现在的丈夫及家人均愿意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刘某丙已满3周岁。2、住院病历、利津县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盖某于2010年11月21日在利津县明集乡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癔症入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出院;2012年1月3日利津县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盖某诊断为癔症的诊断证明书。3、垦利县郝家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丙最基本的疫苗得不到保障,从2011年起只注射疫苗一次,至今缺少疫苗注射6到7次。4、垦利县某甲幼儿园及垦利县某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某丙至今没有入园。5、垦利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年收入情况,家庭收入较好,有利于对孩子的抚养。6、垦利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12月3日结婚。对以上证据,被告盖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记载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间隔不到一年就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时间太短;2、对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3、对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入院证明中说明被告发病的原因是与原告吵架导致,出院诊断证明是病愈出院,被告与现在家人没有吵架的情况,所以没有导致发病的情况,且被告现在身体正常;4、对于入园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的学校是在郝家镇杨家村,据被告方了解,大务村的孩子都到郝家镇樊家村去上学,刘某丙曾在樊家村的幼儿园上学,由于冬天天冷,学校取暖设备条件较差,村里上小班的学生都会不去上学,且刘某丙现在新住地的幼儿园已经上学了;5、对原告收入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由工作单位证明、税收证明等来证明。被告盖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东营区文汇街道东营幼儿园在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丙在东营区现住地所在幼儿园小班就读,监护人是王某(王某甲)。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孤立证据,难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本院对盖某调查笔录一份,在该调查笔录中,盖某表示其已再婚,现任丈夫与小孩刘某丙感情很好,且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盖某之母盖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在该调查笔录中,盖某甲表示盖某已经再婚,不同意变更孩子由刘某甲抚养;对盖某现任丈夫王某甲住所地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副书记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在该调查笔录中,王某乙表示据他了解,王某甲婚后家庭和睦,与盖某及其女刘某丙感情很好,王某甲平时收入较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盖某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盖某于2010年11月21日在利津县明集乡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癔症入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好转出院。2012年3月13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盖某经垦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丙随被告盖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刘某丙的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刘某甲每月可探望刘某丙两次,被告盖某应予以协助。……”。离婚后,刘某丙一直随被告盖某生活。盖某再婚后,刘某丙随盖某到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现在具有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根据本院调查,女孩刘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现尚年幼,且被告已经再婚,被告及其家人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具有抚养能力,在该种情形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成元审判员  于建伟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