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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成传宝与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传宝,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成传宝,市民。被告:周博,市民。原告成传宝与被告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周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成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传宝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周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此借款。在半年前我就联系不上他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博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博未答辩。原告成传宝主张被告周博欠其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4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博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周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周博,2012.4.30”。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博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博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传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裴长征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辛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