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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自然与被告张希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然,张希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马自然,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田志冬,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希兵,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张瑞芹,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华昌纺织集团退休工人。原告马自然与被告张希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然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冬、被告张希兵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然诉称,我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在2011年末至2012年春节期间,那时候正是我老伴病重的时期,被告长期辱骂我和我老伴,使得我老伴无法养病,我多次找她劝说,也找过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调解,但均无效果。就在我老伴病危期间,更是变本加厉的对我们进行辱骂,那时候我老伴依然劝我们忍让。在我老伴去世之后,我本来身体就不好,再加上心情悲痛,在6月20日那天,被告又骂我而且骂的很难听,我气不过也就回敬了几句,被告便恼羞成怒,对我大打出手,她用包砸我的头部,用手抓伤我的脸和前胸,并且还撕坏了我的衣服,更可气的是被告还把我脖子上佩戴的玉佛给拽了下来,还将玉佛装进了自己的口袋了,后来是在众人的怒视下她才将玉佛摔在了地上,我心爱的玉佛就这样摔碎了,这个物件是我老伴留给我的,对我来说是一件无价之宝。被打之后我住进了医院,被告给我的身心及物质造成了巨大的侵害,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7.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00元、鉴定费300元、衣物损失600元、玉佛损失6000元、因玉佛损坏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21327.8元。被告张希兵辩称,答辩人家和原告家本来就有矛盾,我们以前也打过架。2012年6月20日下午1点40分,答辩人正要下楼去上班,原告的儿子猛然把车开到楼道口挡住了去路,在车里对答辩人进行辱骂,答辩人只好在楼道边上挤了出去。后来我的母亲就下来把我劝走了,我刚走原告的儿子就要动手打我母亲,我就报警了,还好警察及时赶到,答辩人的母亲才没有挨打。2012年6月20日晚上19点30分,答辩人下班走到楼前的时候,原告恶狠狠的看着我,过来就动手打我,揪住我的头发用力的往下按我的头,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还手的机会,答辩人当时一阵头晕,可能是手碰到了原告胸前的佛坠,但是那个佛坠没有损坏。后来我母亲和其他邻居就把我们拉开了。原告没有受伤却住进了医院,她在医院治疗的是她的老病,并不是打架引起的,在住院的最后三个晚上原告没有在医院,出院后法医鉴定也没有任何伤情,至于原告的衣服一定是原告自己撕的。另外,原告已经年过六旬了,没有文化也没有体力,每天都是呆在家里,在楼前养了几只鸡,每天就是喂鸡,原告称是唐山智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纯属的无稽之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就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2013年2月20日林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20日林西派出所制作的张希兵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明和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八张、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经质证,被告认为用药明细与打架的时间不符,林西医院最后的诊断是脑梗塞与本次打架不符,且原告的用药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与本次治疗的时间不符,故对该用药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它证据被告虽主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与本次纠纷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72.2元。2、提交唐山智洋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公安卷宗中马自然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被打伤6月20日至8月27日未能上班,误工损失为6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外面打工,所以不应产生误工费,且原告年龄较大没文化没体力,不可能在外打工,另外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对鉴定书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了唐山智洋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马自然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周,即36166元÷365天×14天=1387.19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7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人体损伤受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4、提交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21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服装损失费600元、玉佛损失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马自然与被告张希兵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20日二人在古冶区林西南工房41楼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原告马自然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两周。原告伤后在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387.19元,共计人民币2799.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就本次纠纷二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自然医疗费12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387.19元,共计人民币2799.39元的50%,即1399.7元。二、驳回原告马自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