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平果国税局)诉被告黄丽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李志保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黄丽群,委托代理人潘家恩原告平果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平果国税局)诉被告黄丽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果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黄丽群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国税局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所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国税铝城分局办公楼1楼铺面的第2、3间铺���,并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为三年即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能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即于2012年9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续订合同,并限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前搬出铺面将该铺面返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搬出铺面。2012年10月29日原告见被告拒不退房再次向被告发通知书限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搬出铺面,但被告仍不搬出铺面。事后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每次都讲准备搬出但却一拖再拖。到2013年3月22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限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搬出铺面,逾期将向法院起诉。然而,至今被告仍我行我素,视原告多次通知不理,拒不搬出铺面强占该铺面从事经营活动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因承租人未对租赁房进行改建或装饰装修,接到通知后完全有条件自动搬出铺面返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退房又拒不交租金强占铺面经营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原告所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国税铝城分局办公楼1楼铺面的第2、3间铺面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该铺面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同地段同类铺面每间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丽群辩称,本人认可2013年3月底之前搬出,也在3月22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日也主动联系原告交钥匙,但是没有人来收,我也已经在同年4月20日左右搬出,但是没有交钥匙;原告在2012年9月7日通知本人去办理房屋续签手续,但之后又违约反悔,给本人造成装修门面与货柜、亏本处理、客源流失等很大的损失;为此我也跟原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口头谅解免费延期至2013年3月31日的协议,所以,这半年的租金本人予以否定,不应缴纳;原合同到期,原告明确表示收回铺面闲置不再出租,所以没有经济损失,所以要求按先前口头协议免除房租。原告平果国税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铺面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期三年,到2012年9月10日届满;2、《通知书》三份,证明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铺面;3、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同时证明被告当时还在正常营业,也还是一些旧的货架,没有重新装修;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租赁物的所有人;5、《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一地段平果县建筑公司的房屋租赁价格,其租金为每月2500元,原告的房屋比建筑公司的好,所以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被告黄丽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租赁期间即将到期时向被告发出通知,说明如果需要续租就到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据2中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的通知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通知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核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29日”的通知,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在庭审陈述中明确知晓该通知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认证情况,本��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平果国税局系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国税铝城分局办公楼的第2、3间商铺的所有人。原告于2009年9月10将上述二间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共计24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合同即将到期,如需要继续租用,则到原告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但没有明确办理期限。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续租手续,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29日、2013年3月22日通知被告该商铺不再对外出租(收回自用),并限期要求被告搬出该商铺,但被告未如期搬离,亦未交纳使用费。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原告所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国税铝城分局办公楼1楼第2、3间商铺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该铺面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铺面之日止,按同地段同类铺面每间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丽群于2013年5月27日将其承租的两间商铺返还原告,原告随即放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租用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国税铝城分局办公楼1楼第2、3间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届满,合同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所承租的两间商铺返还原告,且已于2013年5月27日实际返还,原告亦放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承租的两间商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占用该商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逾期返还商铺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该商铺占有使用费。被告逾期返还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计8个月零16天。至于该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按每间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即两间每月共2000元(24000元/年÷12个月=2000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17067元(2000元/月×8个月+2000元/月÷30天×16天=17067元)商铺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免收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丽群赔偿原告平果国税局占有使用商铺经济损失17067元。本案的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丽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蓝惠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