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锐军与王润生、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贾锐军与王润生、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65号原告贾锐军,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达茂旗交通局职工,是原告的女婿。被告王润生,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红梅,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永泰小超市,系被告王润生前妻。原告贾锐军与被告王润生、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和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节之前被告王润生通过原告的邻居向原告借款大概4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后来原告知道被告王润生是原告战友的叔伯弟弟,2004年7月14日被告王润生未能还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是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减为月利率3%,另一张是8000元,该8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已经记不清楚,借条写的是“拿走现金”,应该是本金,如果是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2006年元月份,被告王润生说他要从包头贷款需要打点,又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7日借走25000元,2006年3月9日借走12400元,2006年3月10日借走13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这三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润生承诺从包头贷款之后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除2006年9月28日左右归还10000元利息和2007年11月20日左右归还20000元利息外,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离婚是假离婚,是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二被告现在仍在一起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7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润生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王润生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红梅辩称,被告王润生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红梅并不知情,二被告从1997年开始就感情不和,曾到法院离婚四次,均因王润生写下保证书等原因被告张红梅撤诉。二人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2006年,二被告在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张红梅对被告王润生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归还义务,而且被告张红梅也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红梅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档案,欲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张红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档案的真实性也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被告王润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王润生于2004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一张为利息8000元。2006年1月7日被告王润生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3月9日被告王润生再向原告借款124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次日,被告王润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三笔款的借(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五张借(欠)条均未记载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润生借款后于2006年9月28日左右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左右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6日二人在包头市达茂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红梅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润生向其借款共计86700元,但原告自己在庭审时陈述,第一次借款时借了大概4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04年7月14日只是重新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40000元和8000元的各一张,并未出借现款,后又于2006年出借现款38700元,可见2004年7月14日,被告王润生给原告出具的8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共计向被告王润生出借本金78700元,8000元的利息按40000元本金、月利率5%计算,应该是4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向被告王润生出借第一笔借款的时间应为2004年3月14日。被告王润生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有第一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对该利息约定因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调整后依法支持,对于剩余387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借(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润生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该先抵充利息。被告王润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是被告王润生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生、张红梅共同归还原告贾锐军借款本金78700元,并按以下计算方法承担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给付时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法:利息共分两笔,第一笔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4年3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第二笔以387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贾锐军负担1245元,由被告王润生、张红梅共同负担6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61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雯审 判 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