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玲瑜与张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瑜,张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张玲瑜。被告:张康玲。原告张玲瑜与被告张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瑜诉称:被告张康玲与贾亦军系夫妻关系。现贾亦军已死亡。2011年6月27日,贾亦军与被告张康玲因经商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4%,并约定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违约金533元。并且贾亦军与被告张康玲自愿将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203号兰山庭院雅园5幢2单元201室及雅园5幢12号储藏室做抵押担保,上述房地产于2011年6月27日在浦江县公证处办理登记公证。由贾亦军亲笔出具收条一张。但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贾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康玲和贾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扣除贾亦军已经支付的利息,还应支付利息2700元,违约金暂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2013年4月27日止,其余违约金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08700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第2282号]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借款人贾亦军现已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亦军与被告张康玲系夫妻关系。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贾亦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203号兰山庭院雅园5幢2单元201室及雅园5幢12号储藏室做抵押的事实。被告张康玲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贾亦军(现已死亡)与被告张康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以贾辛田、原告张玲瑜为出借人(甲方),以贾亦军为借款人(乙方),以贾亦军、张康玲为抵押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中张玲瑜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贾辛田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该借款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后支付;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33元(包含借款利息)。贾亦军与被告张康玲以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5-2-201室房地产及雅园5幢12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第2282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贾亦军出具给原告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登造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70**号房屋他项权证。贾辛田亦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登造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47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协议》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1)浙浦证经字第5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贾亦军又续借了三个季度。后经原告催讨,贾亦军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近七个季度的利息共计85500元,尚欠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贾亦军向原告张玲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且与被告张康玲共同以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5-2-201室房地产及雅园5幢12号储藏室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抵押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公证文书为凭。贾亦军与被告张康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康玲亦应承担归还责任。贾亦军及被告张康玲以同一财产向贾辛田及本案原告张玲瑜提供抵押,因两债权人的抵押权均已登记且顺序相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按照两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瑜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7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张玲瑜对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5-2-2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第2282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被告张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