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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潘绍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绍勇。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绍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绍勇到庭参加诉讼,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潘绍勇为筹集毒资,到本屯潘某妙家中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215元的三星牌电视机及部分铜线偷走,铜线经销赃后得款6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视机已经归还失主。二、2013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潘绍勇为筹集毒资,进入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平堪圩旧街黄某通经营的“宇通电子经营部”屋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68元的光波炉及一个功放机、2个影碟机及一些电器配件偷走并藏好,当潘绍勇再次回到屋内盗窃其它财物时,被黄某通当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给黄某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绍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失主潘某妙、黄某通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潘绍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绍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绍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绍勇为吸毒而盗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部分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绍勇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绍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绍勇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