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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陈╳╳、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XX镇****号。委托代理人宁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XX镇XX街**号*号楼。被告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XX镇XX街**号*号楼。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正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善钦和人民陪审员黄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陈乃荣以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陈XX以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定于2013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位于浦北县XX镇XX大道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浦字第00014331、000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8)第A0085号,准建证号:450722200900175号】一幢,是被告陈XX、庞XX共同共有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3)浦民初字第93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借到原告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庞XX共同归还原告陈XX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XX、庞X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28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昌审 判 员  吴善钦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