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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正江与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江,芜湖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李正江,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小顺,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江诉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江、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江诉称: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配送员工作。2002年3月8日,原告乘单位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第二日送至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左肩位关节Ⅲ度脱位、全身多处受伤,经治疗于2002年3月23日出院。2003年8月5日,芜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专家诊断鉴定,确认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6年6月,原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以“据现有证据请求继续工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报销工伤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诉人每月按照550元标准发放申诉人工资,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等理由裁决: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按每月550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6年6月至9月的工资,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0月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原告工伤损害、工资福利待遇等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就该起交通事故是否与原告现在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的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皖南医学院法医中心做相关鉴定。原告按鉴定单位要求向本案被告调取2002年3月9日至3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病历资料,不料本案被告一直以档案室搬家需内部整理为由拖延。自2006年10月至今,原告前往数十次,被告均不予提供。后因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进行鉴定证明原告工伤事故与现在头部、胸部、腰部等部位的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已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直接影响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致使原告在2013年3月4日住院后未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5.54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的理由与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原告李正江与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李正江在该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2002年3月9日李正江乘单位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Ⅲ度脱位;2、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头颅外伤。2002年3月23日李正江出院,2003年8月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正江因工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4年1月1日,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每月按550元的标准发放李正江工资至2006年5月。2006年3月1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复检后鉴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在法定期限内,李正江与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均未申请再次鉴定。自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正江一直未再上班,2006年6月1日,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签发调令正式安排李正江到门卫岗位上班,李正江未到岗。同年6月5日,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李正江于2006年6月9日前到门卫上岗工作,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李正江以其工伤复发需治疗为由未到岗上班并提起申诉,请求裁决继续治疗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报销医药费934.60元、补齐自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款27500元并正常按月支付李正江工资。2006年9月30日,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6)芜劳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按每月550元的标准补发李正江200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并驳回了李正江的其它申诉请求。李正江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0月20日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请求:1、对李正江仍因工伤需继续治疗进行确认,判令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1003.60元;2、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补齐李正江自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款合计4175元;3、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按每月633.5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6年6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253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正江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李正江头部、胸部、腰部受伤与2002年3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李正江申请法院调取其于2002年3月9日开始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材料,因芜湖市中医医院未找到该病历材料致法院无法调取,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李正江无法提供原发损伤后影像资料为由退回鉴定。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6)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李正江自2002年3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19.5元。二、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按每月550元的标准补发李正江自2006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2200元。三、驳回李正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李正江不服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正江认为其现在头部、胸部、腰部受伤与2002年3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李正江无法提供2002年3月9日其在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的原始病历材料,致使鉴定单位不能受理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江认为自己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因为芜湖市中医医院不能提供原始病历所致,于2008年5月19日、11月24日、2009年4月22日、2009年12月28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5月4日、11、1日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01元、7074.44元、19457.94元、9113.69元、8905.2元、13433.10元、15467.10元,上述案件判决后,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损失6047元、3074.46元、9235.96元、6207.41元、7729.64元、13433.10元、11707.10元。现原告以被告仍未能提供2002年3月9日至3月23日的原始病历资料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因“胸闷、胸痛十一年”入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2172.59元、挂号费2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费100元,合计2774.59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又因“腰背部反复疼痛,活动受限一月”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背筋膜炎,肋间神经痛。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099.95元、挂号费3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费640元,合计3982.95元。另原告在两次住院过程中共支付交通费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镜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2002年因交通事故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既有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的主要义务,同时也有向原告提供有关病历资料的附随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和法院提供原始病历材料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中,未能向原告和法院提供原始病历材料,致原告后续治疗是否系工伤治疗及产生的后续治疗是否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无法进行确认,造成原告后期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无法予以解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李正江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金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理由与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因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99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正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