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敏、王琦与金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王琦,金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455号原告吕敏。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广全。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敏、原告王琦与被告金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敏、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晟,被告金广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吕敏的丈夫王建成与被告金广全系朋友关系。2002年6月25日,被告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称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原告吕敏知晓借款一事,借条约定3个月还款。期满后至今,被告称资金紧张,共向王建成及原告还款1万元。借款后一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但一直未兑付。2011年4月17日,王建成因心肌梗塞去世,两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拖欠至今。在原告起诉当日,被告归还了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被告金广全向王建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建成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因急用,借用期限叁个月,每过一日,罚款3‰(千分之三)。身份证号××。本借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庭审过程中,被告最初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后又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予以认可。2011年4月17日,王建成去世。原告吕敏系王建成的配偶,原告王琦系王建成的女儿,王建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02年借款到期后向王建成交付一张14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内容是空白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支票内容为空白,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500元的时候原告所做的录音,录音中被告称:“…就这两个月,完了以后,其他的事都不要说了,我13万一步到位…你要是给我写个条,我以前从来不要条…”。在场人员有原告吕敏、原告的妹妹吕英梓、被告金广全,证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中并未提到被告的姓名,亦未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吕敏的妹妹吕英梓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团岛的一处快餐店里还给原告500元,并承诺会还给原告借款。原告称,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陆续向其还款共计1万元。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被告支付的违约金。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金广全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王建成去世后,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认可被告之前共计还款10500元,因此,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29500元。两原告认为其中1万元系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录音证据中承认之前曾向原告进行还款的事实以及承诺会向原告一并归还借款13万元,因此,被告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以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敏、原告王琦借款129500元。二、驳回原告吕敏、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2867元。因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辛双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