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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向某、许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许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重庆市奉节县冯坪乡皂角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许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许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镇前东路1号诸葛烤鱼店,爬窗进入店内,窃取店内一台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2瓶长城葡萄酒、2瓶竹叶青白酒、2瓶金六福白酒。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12元。2、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镇前东路1号诸葛烤鱼店,爬窗入内,窃取店内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83元。3、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刘某、许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南路2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孙某的浙C×××××银灰色五菱七座面包车。当日4时许,三被告人向某、刘某、许某驾驶该偷来的面包车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镇前东路1号诸葛烤鱼店后门,撬窗入室,窃取饮料、白酒、红酒、香烟、电脑显示器、现金人民币8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店内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26元,被盗五菱七座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接受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向某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业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向某、许某、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曾鸿勇;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人民币7195元,返还被害人曾鸿勇。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