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胡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5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汪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胡某以要求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胡某与被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胡某的民事诉讼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胡某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审判长  耿安波审判员  汤大才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