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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与江书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负责人高骏康。委托代理人张榕宗,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书碧。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牛支行)与被告江书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江书碧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书碧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贷款人民币99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被告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金房贷字第404号。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已解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915358.30元,利息29980.70元,罚息1521.23元(以上金额截止于2012年11月7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7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书碧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是否解除也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律师费,由于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未具体约定,本案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合同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不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经本院向原告中行金牛支行释明,原告明确“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一组、《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逾期未还款查询、《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顺丰速运》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江书碧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亦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及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连续7期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915358.30元未支付,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15358.3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因此支出律师费50768元,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7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书碧提出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由于本案律师费的计算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被告江书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被告江书碧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江书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剩余贷款本金915358.30元及截止2012年11月7日的应付利息29980.70元、罚息1521.23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915358.30元为本金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江书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律师费507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6元,由被告江书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垫付,被告江书碧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