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阮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也是不闻不问。2010年3月,被告整日不回家,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与另一女子在青龙寺附近同居生活数月。2010年9月,被告称与同居女子分手,又回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不仅不负担家庭的任何经济开支,而且还终日赌博成性,一度欠下赌债数万元,还向原告哥哥阮某甲借款6.5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2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很少回家,对家庭和小孩也照顾较少,自小孩出生后,婚生女王某甲一直由原告阮某某抚养教育。2010年12月,原、被告因被告赌博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阮某某联系,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之久。2011年2月25日,原告阮某某在西安市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面积为79.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首付128709元。2011年3月1日,原告阮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2011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书、证人刘某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柯某某、阮某乙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自2010年12月起,被告王某某因赌博与原告阮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王某某的不辞而别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且分居期间,被告王某某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照顾义务,原、被告夫妻已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王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王某甲暂由原告抚养教育,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征求其意见,故本院暂对子女抚养权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被告未出现,本院无法查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现有房屋一套暂由原告阮某某居住管理,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庞运来人民陪审员 阮开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