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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在青州市谭坊镇程美松的菜棚处帮忙干活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因嫌程某乙没有将绳子绑紧而与之发生争吵。在被告人程某甲准备返回自家菜棚时,程某乙用土块扔打到被告人程某甲的头部,并上前与程某甲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用拳将程某乙的头面部打伤,致其鼻前棘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青州市公安局郑母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程某甲已取得了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证人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