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贵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孙贵强,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贵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强诉称,2013年2月20日1时许,原告孙贵强雇佣的司机邓彬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于唐线交叉口北约500米时,因紧急刹车,车上所载钢板前窜并散落,同时半挂车右前轮与公路上的石头等物体碰撞,造成邓彬、李金亭当场死亡,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贵强承担全部责任,李金亭无责任。原告孙贵强是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孙贵强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98767元;2、施救费12800元;3、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936元;合计114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0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803.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邓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按规定进行检验,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撞击给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异议,原告车辆超载,根据我公司合同营运中违反规定增加免赔率5%;对价格鉴证报告合法性有异议,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并且该鉴定主挂车与付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且双方签订合同室特别约定对本车现实价值95016元,发生全损时以现实价值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购价值比率赔偿,不超过最高价值;价格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发生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超过河北省施救收费标准规定,且对该车辆货物产生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时许,原告孙贵强雇佣司机邓彬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于唐线交叉口北约500米处时,因紧急刹车,车上所载钢板前窜并散落,同时半挂车右前轮与公路上的石头等物体碰撞,造成邓彬、李金亭当场死亡,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彬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邓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李金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贵强所有的冀B×××××牵引车和拖挂的冀B×××××挂挂车于2013年2月20日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鉴证,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3日作出唐海价鉴事字(2013)第09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如下:1、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为:¥92467元;2、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为:¥8500元;3、扣除预计残值为:¥2200元。以上鉴定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玖万捌仟柒佰陆拾柒元整(¥98767元)。原告孙贵强提交鉴证费收据一张,金额2963元,施救费定额发票98张,金额98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另查明,原告孙贵强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0000元/8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和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13)第09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唐海县物价局收据;唐山市开平区兴聪装运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合法有效。邓彬系原告孙贵强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孙贵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贵强经济损失1088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