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泮×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1岁(1982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男,28岁(1985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泮×,男,20岁(199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沈×、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羁押,致使本案被告人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沈×、泮×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5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世纪天乐市场南门附近,因与被害人贾×存在赌债纠纷,指使被告人李×、沈×、泮×等人,手持棍棒等物品殴打被害人贾×,造成贾×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李×、沈×、泮×被抓获归案,后与被害人贾×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沈×、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沈×、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与被害人贾×存在赌债纠纷,指使被告人李×、沈×、泮×等人,于2012年5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世纪天乐市场南门附近,手持棍棒等物品殴打被害人贾×,造成贾×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李×、沈×、泮×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的供述证实,我们是2012年5月份,在动物园服装市场门口打的架,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参与打架的有我和沈×、泮×、“开贵”。我们看见贾×以后,他们三个人下车去追,我从车里拿了棒球棍,跟着他们跑了上去。追到贾×以后,泮×和“开贵”先把他抓住了,我赶到以后用手打了他的头,沈×从我手中抢过了棒球棍,用棒球棍打他的腿,泮×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2、被害人贾×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3日14时许,我骑着电动车行驶至世纪天乐批发市场门口时,迎面逆行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棍。我看不对劲,把电动车扔下就跑,他们就追我。追上我后,他们用棒球棍打我,主要打在我的腿上和头上。这次打我的人是张×找的,因为我欠他的赌债。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贾×的爱人,我爱人被打后,我亲戚打电话通知的我,我就到了我爱人被打的现场,见到我爱人的腿部受伤,面部、背部全是血。我听我爱人说是张×找人打的他。2012年5月24日中午,我给张×打通了电话,我问他为什么打贾×,他说贾×欠他钱,并承认找人将贾×打伤。4、证人隋×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14时许,我正在世纪天乐南门卖光盘,看见有四五个人在追打一个人(贾×),这四五个人大约全是20多岁,。5、证人隋×2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3日14时许,我正在世纪天乐南门卖光盘,看见有四五个人在追一个人(贾×),追上就开始打,这四五个人都在20多岁左右。6、北京水利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贾×的伤情。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2)第0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沈×、泮×等人殴打被害人贾×的过程。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沈×、泮×均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沈×、泮×的供述亦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沈×、泮×与被害人贾×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调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指使被告人沈×、泮×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沈×、泮×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沈×、泮×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贾×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史惠青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靖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