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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晓、李家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3号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晓,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身份证号码:×××5555。被告李家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身份证号码:×××5234。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晓、被告李家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家明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灿、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珠海赛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彭生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12月27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0)3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生遭遇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16日,彭生工伤复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彭生继续治疗工伤,具体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另外,根据金湾区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与彭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七成的过错责任。由于二被告迟迟未向彭生承担赔偿责任,彭生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应的工伤医疗费用。原告核定彭生的中医疗费用为158,616.38元,在扣除由交强险所承担的10,000元和自费药品所开销的1624.6元后,其他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金额为146,991.78元。由于二被告对彭生所受工伤负有过错责任,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应当在承担七成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再按照张晓六成、李家明四成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彭生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共计146,991.78元×0.7=102,894.25元,这部分医疗费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作出《珠海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核定单(先行支付)》,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彭生支付了工伤医疗费146,991.78元,其中先行支付的部分为102,894.25元。原告先行支付后,分别向二被告催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先行支付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晓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61,736.55元;2.被告李家明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41,157.7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核定单、银行支付待遇明细表、银行支票存根;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3.《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表》、《珠海市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申请表》;4.《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通知书》;5.工伤保险参保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工伤认为决定书》和《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通知书》;8.(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9.医疗费记录、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珠海赛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彭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七成责任,在二被告之间,被告张晓承担六成责任,被告李家明承担四成责任。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1)珠金法执字第10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二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2010年12月27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0)3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生遭遇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16日,因彭生工伤复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彭生继续治疗工伤,住院内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30日,彭生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应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原告核定,彭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8,616.38元,扣除由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和自费药品费用1624.6元后,其他医疗费用146,991.7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将上述医疗费146,991.78元支付给彭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二被告应当对彭生的工伤医疗费承担七成责任,且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张晓承担六成责任,被告李家明承担四成责任。现彭生为治疗工伤共支付了医疗费158,616.38元,扣除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和自费药品费用1624.6元后,其他医疗费用146,991.78元应当由彭生和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二被告应当向彭生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为146,991.78元×70%=102,894.25元。因二被告不支付上述医疗费,该笔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先行支付给了彭生,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笔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被告张晓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2,894.25元×60%=61,736.55元,被告李家明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2,894.25元×40%=41,157.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偿还医疗费61,736.55元,被告李家明偿还医疗费41,15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医疗费人民币61,736.55元;二、被告李家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医疗费人民币41,1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张晓负担1415元,由被告李家明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全代理审判员  莫朝居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