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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罗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军,贺金歌,湛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执复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罗军。申请执行人贺金歌。被执行人湛毅。申请复议人罗军因申请执行人贺金歌与被执行人湛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2013)白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罗军、申请执行人贺金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下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贺金歌与被执行人湛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白下法院依法作出(2011)白民调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了湛毅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贺金歌业务款人民币2632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湛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贺金歌向白下法院申请执行,白下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白下法院查明湛毅配偶罗军财产,于2013年2月5日依法作出(2012)白执字第480-1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湛毅配偶罗军银行存款6000元;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白执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湛毅配偶罗军工资收入24000元(由罗军所在单位根据此裁定每月提取20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直至扣满24000元为止)。白下法院另查明,异议人罗军与被执行人湛毅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罗军目前工资收入为每月1092.97元。白下法院认为,本案中湛毅与贺金歌之间的合同纠纷所涉业务款债务,系发生于罗军与湛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军未就湛毅的债务系被执行人之个人债务向白下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湛毅应给付的业务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证据,故罗军认为湛毅应给付的业务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罗军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罗军复议称,一是任何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被执行人主体应当有法律依据;二是执行的基础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确认贺金歌与湛毅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白下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贺金歌辩称,其与湛毅之间的合同纠纷所涉业务款债务发生在罗军与湛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就应该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湛毅与贺金歌之间的合同纠纷所涉债务发生于罗军与湛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复议期间,湛毅和罗军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湛毅个人债务,亦未就湛毅应给付的业务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证据。故罗军认为本案湛毅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军的复议请求,维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