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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男,与裴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向某(乳名“小彬”),男。因犯抢劫罪,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殴打他人,2013年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和光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裴某及其代理人张远友、裴某某、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的朋友张某某带队的女服务员与被害人吕某某(又名木良)带队的女服务员在信阳市皇家永利KTV因争占音乐包房,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向某参与张某某一方,在同吕某某及其朋友厮打过程中,向某的嘴被打破流血。回到住处后,为讨说法,向某又伙同何某某、熊某等多人(另案处理)持刀返回皇家永利KTV门前守候并伺机将吕某某砍伤,致吕某某颅骨、鼻骨骨折、身体其他部位创口累计长达21㎝,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吕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7703.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7日11时许,被害人裴某在光山县城一网吧里与其女同学进行视频聊天时,被该女生男友周某某辱骂。周某某(另案处理)同时电话约裴某到光山县烈士纪念碑下会面。当日16时许,周某某、向某等6人与裴某、裴某甲二人在纪念碑下相遇,周某某、向某等人持刀将裴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41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多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又伙同多人在公共场合持械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27576.13元[医疗费7703.89元;护理费1042.95元(15天×25379÷365天);误工费13419.29元(193天×25379÷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860元(193天×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经济损失18470.46元[医疗费7410.08元;误工费6816元(120天×20732元÷365天);护理费834.38元(12天×2537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46046.5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原行政拘留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