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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栖霞市迎宾路1388号。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在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栖霞市移动公司唐家泊营业部门口公路处因停车与李夏云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人刘某从其经营的粮油店中拿出伸缩警棍将李夏云的头部及左手部打伤。2012年10月30日,经法医鉴定:李夏云右眼眶部及左手中指损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夏云就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互抵顶后,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夏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324.37元,此案的民事责任一次性了结,被害人李夏云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停车争执处理不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主持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